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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暂行办法
(2020年6月24日汉川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0-06-24作者:来源: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市监察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适时就有关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重大事项的范围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中共汉川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政府债务举借和使用计划、上一年度决算;
(七)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市树、市花、市标、市徽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纪念物;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三)批准缔结或者撤销友好城市关系;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或建议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推进公正司法情况;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财政支出等;
(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上半年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九)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情况;
(十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二)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方案,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重大事项的提出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十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参考资料;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五)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草拟决议、决定草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向社会公开。
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年底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公众征集重大事项议题,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计划方案,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沟通协调相关方面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临时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七日前,将议案、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提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提前参与重大事项前期研究协调和论证过程,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者组织专题调研,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市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要及时通报全市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沟通协调重大事项议题的提出、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等相关事宜。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审议与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专题调研。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科研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机构、组织进行补充论证、评估。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重大事项事实不清的,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请审议: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议案人推举其中一人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安排参加视察、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提出意见;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回答询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点审查重大事项及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同时对其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议、决定;情形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十五日内汇总整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通过常委会公报、新闻媒体、汉川人大网等途径及时公布。
第五章 重大事项决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一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决议、决定已明确办结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情形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报告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包括决议、决定执行的整体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报告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包括重大事项决策方案修改完善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等方式,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结合审议相关议题进行满意度测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跟踪督办,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
(一)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越权作出决定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贯彻执行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五)未按照期限报告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的;
(六)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满意度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责任,并向有关方面通报,作为其职务任免、考核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